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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7-10 12:03:53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夫妻共有财产的种类已突破传统的存款、房产等,股权作为一种新的投资方式进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家庭内部共同财产开始与外部商业经济出现交织,在婚姻关系和睦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各司其职,并不会出现财产纠纷。夫妻关系一旦破裂,很容易引起股权分割纠纷。
股权获取是公司控制权的根本,离婚等情况的出现,已经不仅仅是要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少量股权变动甚至将会对整个公司的上市进程产生重大的影响,也会导致股东对整个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
在解释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之前,需要先明确我国法律是如何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认定的。按照相关的原则,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所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
具体到股权分割中,主要有四种情形,对此,在基于相同原则之下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是当夫妻双方共同出资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出资,即使该股权登记在其中一人的名下,也应当将该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此种情形下,实务中一般的做法是优先保障公司的“人合性”,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尽量不改变该公司的股权结构。因此,在离婚对该股权进行分割时,视为股权转让。
在进行转让时,应当先征得其他过半数的股东的同意,并且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能由持有股权的一方将应当分割给另一方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者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也视为过半数同意转让。
而和股权转让相同规则的情况是,当其他股东不同意此次股权的转让,而购买该股权,或者同意转让但行使了优先购买权而购买该转让股权时,应当对股权转让所获得的资金进行分割。
第二种是夫妻双方分别持有某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且份额不一致。
在离婚时难以达成分割协议的情况下,在此公司中的份额比例并不等同于财产分割协议,而是应当按照对呗股权转让的规则完成财产分割。
第三种情况是夫妻一方为一人公司股东,但有证据证明该一人公司的出资是由夫妻二人完成的或者是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
在此类的实务案例中,各地法院的判决表达出的观点不一。其中一部分不改变该一人公司的股权结构,即使得原有一人股东继续成为股东,而其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享有其中50%的财产利益。
另外还有判决将该一人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变更,使得二人分别享有50%的股权以及相应的财产利益。
对于上述离婚股权分割情况进行分析可以看出,除了部分情况下直接对公司股权进行分割,其他情况下,大部分是对公司股权的财产权益进行分割,但由此而引发的问题是,名义上持有公司股权的夫妻一方,利用企业股东身份降低股权价值,从而损害其配偶合法利益。
2008年8月,孙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发展为男女关系,在2008年12月完成婚姻登记手续,则为夫妻。
二人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天天食品有限公司,占股33%。随后,孙某某在登记簿上记载自己名字,成为该公司股东。
2012年二人感情破裂,随后孙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并对二人财产进行分割。
2012年12月,当地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判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并对二人财产进行了分割。判决夫家人对于在天天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孙某某继续持有,并由孙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该公司16.5%(二人股权一半)的财产利益,股权价值按照孙某某起诉之日确定。
判决宣布后,孙某某对财产分割部分表示不服,并随后提起上诉。
在上诉中,孙某某。表示该公司股权价值近两年下降较为严重,若按照起诉时市场价认定其价值,不符合公平原则。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当夫妻的婚姻关系结束之后,若通过折价的方式分割股权,为了保证股权,不因控股股东的行为发生价值波动,应当以起诉之日确定该股权价值。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离婚是因为一方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或者说在离婚时一方因其过错,而给另一方(无过错方)造成了精神上或入选的损害,而无过错方请求的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有着明确的规定,即只有符合这五种事由,才能由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而根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1091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和虐待属于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
而在该条第5款中也规定了“其他重大过错”,这属于概括式规定。根据该条精神,当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另一方(无过错方)权益受损,无过错方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司法实务,所谓重大过错,包括赌博、酗酒以及吸毒等原因。
而需要注意的是,当婚姻的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流产)侵犯其生育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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